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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浦政复决字〔2017〕38号
申请人: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明明,局长。
赵某不服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办理,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0月30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11月16日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2月8日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汽车清洁泥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给予奖励,书面答复。
2017年5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挂号信(单号xb79800318933)寄给申请人包括“(余杭)市管网监移字﹝2017﹞38664号移交函”、“邮寄移交函的单号xb79031473833挂号信照片”、“申请人2017年2月8日举报信”、“诚饰旗舰店交易快照”在内的文件共计11页。
据中国邮政跟踪查询系统查询,邮寄移交函的挂号信(单号xb79031473833)于2017年4月14日被被申请人签收。2017年4月15日到2017年5月8日是23天,其中15个工作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最迟应在2017年5月8日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都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推理,被申请人已经立案调查。
2017年5月8日到2017年8月6日是90天,被申请人未做出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是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是违法的。
综上,请复议机关根据法律和事实查明真相,一、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举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汽车清洁泥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是违法的,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二、请依法责任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 关于****贸易有限公司申诉举报信一张;2.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张;3.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义市监管罚字﹝2016﹞04152号)一份;4.市场监督管理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情况移送函(余杭)市场网监移字﹝2017﹞38664号一份;5.图片资料3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贸易有限公司伪造产地、无执行标准的汽车清洁泥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调查取证后以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告知单的形式作出答复,****贸易有限公司也不是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且****贸易有限公司也不属于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都是由浦江县**贸易有限公司实施,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的事实依法对浦江**贸易有限公司立案查处,并将以上情况告知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做法程序到位、内容合法合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于2016年11月8日以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贸易有限公司立案查处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请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人就同一消费同一事实于2017年2月8日向杭州市余杭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本局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余杭市局移交函于4月20日回复余杭市局调查事实,并告知本局已于2016年12月30日已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余杭市局将申请人举报情况移送本局,本局已将调查事实和处理情况告知余杭市局,本局没有必要就同一重复举报投诉多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况且收到此次申请人举报投诉的为余杭市局,本局也没有法定义务再次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就本局的处理决定在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且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应视为认为市局复议决定,后又就同一举报投诉行为的行政处理以同一复议请求向mobile48365-365提起行政复议,应属于重复行政复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规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1.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市市场复字﹝2016﹞112号)一份;2.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单(浦市监申告字﹝2016﹞300056号)一份;3.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给相关当事人快递三张;4.调查情况说明一张。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汽车清洁泥的违法行为”,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余杭)市管网监移字﹝2017﹞38664号移交函,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馈了调查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赵某关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伪造产地的汽车清洁泥产品的投诉举报。经我局查明,实际销售该伪造产地的汽车清洁泥产品的当事人为浦江**贸易有限公司。故,我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浦江**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浦市监案字[2016]3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30日,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给投诉举报人赵某”。2016年12月30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单(浦市监申告字﹝2016﹞300056号),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处罚内容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扣押在案的汽车清洁泥产品9200个和违法所得1080元;3.罚款2000元。后申请人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市市场复字﹝2016﹞112号),金华市局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因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就“举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汽车清洁泥的违法行为” 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汽车清洁泥的违法行为”与2016年10月8日向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伪造厂名厂址汽车清洁泥的违法行为”为同一事实, 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对象已作出了相关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向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金华市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市市场复字﹝2016﹞112号),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属于重复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事实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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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