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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浦政复决字〔2017〕37号
申请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
被申请人: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明明,局长。
刘某不服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的办理,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10月30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11月16日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认为2017年8月10日在浦江**家纺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罗**旗舰店”购买的“四季可用/懒人专利四季双面布艺沙发垫”涉嫌违法,后于2017年8月1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函寄了一份《投诉书》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做出《行政处理告知单》(浦市监申告字﹝2017﹞300080号),告知申请人称:“经查,当事人使用懒人专利语句,并非宣传产品获得的专利,而是该款产品为双面可用款,可双面重复使用,减少清洗次数,适合懒人使用,且在产品详情页中也并未宣传产品获得专利,因此,我局认为,不构成宣传产品获得专利”。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7年8月10日在浦江**家纺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罗**旗舰店”购买的“四季可用/懒人专利四季双面布艺沙发垫”,该商品网页标题描述标示“四季可用/懒人专利”的字样,该描述使用“专利”字样是在暗示消费者该商品是专利产品,诱导消费者购买,但却未依法表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其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被申请人2017年9月1日却认定“我局认为,不构成宣传产品获得专利”,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综上,申请人认为,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9月1日对申请人2017年8月15日投诉的“四季可用/懒人专利”四季双面布艺沙发垫做出的“不构成宣传产品获得专利”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 投诉书一份,被申请人行政处理告知单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邮寄了对浦江**家纺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在其产品中使用“四季可用/懒人专利”的产品描述,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单(浦市监申告字﹝2017﹞300080号),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二、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产品标题中使用“四季可用/懒人专利”字样,未注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违反广告法规定,是对被投诉举报人产品标题中“四季可用/懒人专利”的词义理解有误,被投诉举报人在此的 “专利”一词从整句话语的语境中理解,根本就不是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中专利的意思,而是该款产品属于双面可用,可双面重复使用,减少清洗次数,适合懒人使用。按申请人理解是知识产权中专利词义的话,整句话根本就无法解释和理解,懒人专利是属于双面专利,也没有叫懒人专利的专利名称,而且专利还有专用或者独自占有的意思,按此词义理解成“适合懒人使用”整句标题词义比较通顺,而从网店其他宣传中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宣传其获得专利的行为,所以本局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此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宣传产品获得专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以下材料均为复印件):1.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2.关于陈**询问调查笔录一份;3.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单(浦市监申告字﹝2017﹞300080号)一份;4.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浦江**家纺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罗**旗舰店”产品标题中使用“懒人专利”字样,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向浦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星做了询问调查笔录,陈启星表示其产品“懒人专利”的真实意思为产品双面可用,适合懒人使用,并未宣传该款产品为专利产品。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单(浦市监申告字﹝2017﹞第300080号),告知内容为:您投诉的当事人在产品标题中使用“懒人专利”字样,但未注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经查, 当事人使用懒人专利语句,并非宣传产品获得的专利,而是该款产品为双面可用款,可双面重复使用,减少清洗次数,适合懒人使用,且在产品详情页中也并未宣传产品获得专利,因此,我局认为,不构成宣传产品获得专利。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内容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使用的“懒人专利”语句,在产品详情页中并未宣传产品获得专利,其真实意思表示为适合懒人使用, 双面重复使用,减少清洗次数。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办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举报投诉的办理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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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