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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浦政复决字〔2017〕35号
申请人: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申请人:浦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志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行政强制行为,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拟于2017年9月14日之后拆除申请人老屋的行政行为。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17年10月26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因案情复杂,审理期限依法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7月12日,申请人突然收到被申请人的危房腾空拆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二天之内腾空并自行拆除位于铜桥行政村溪城头自然村中明堂的二间老屋,否则二天后将由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以未收到危房等级报告以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理由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希望通过修缮保留尚能使用的老屋,但是被申请人屡次予以拒绝。后经过浦江县信访局与被申请人多次沟通,2017年7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老屋修缮协议,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至8月15日花巨资进行了房屋修缮,期间被申请人对修缮情况未提出异议。
2017年9月12日,申请人又突然收到被申请人的危房腾空拆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二天之内腾空并自行拆除位于铜桥行政村溪城头自然村中明堂的二间老屋,否则二天(9月14日)后将由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综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修缮标准及具体要求,未对修缮后的老屋进行鉴定,并超出其职能范围作出的拟于2017年9月14日之后拆除申请人老屋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浦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危险房屋拆除通知一份(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赵某甲,在浦阳街道铜桥村内有多处房屋,现居住在农民街***号与儿子赵***同住,其位于溪塍头自然村中明堂的房屋,已闲置20余年。赵某乙,现居住在溪塍头自然村中明堂老房内,仅其一人居住。因房屋破损严重,以往每次台风下雨,街道和村干部都上门做赵某乙户思想工作,由村出资转移到宾馆过夜。两户房屋于2017年5月23日由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D级危房。
根据《浦江县“除隐患、保安全、促转型”治危拆违攻坚战行动方案》(浦委办发﹝2016﹞115号)、《中共浦江县委办公室mobile48365-365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坚持不懈打好治危拆违攻坚战的紧急通知)》(浦委办发﹝2017﹞8号)、《浦江县城乡危旧房屋治理改造实施方案》(浦政办发﹝2017﹞122号)等文件精神,为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五个一律”要求,要求腾空D级危房并予拆除。铜桥村干部多次上门对赵某甲、赵某乙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但两户均不同意拆除,要求修缮。
考虑到赵某乙户危房是唯一房屋,经与村协商同意两户修缮要求,并于2017年7月26日与两户分别签订房屋修缮协议,协议要求10日内动工,一个半月内完成修缮工作,但两户仅用几根圆木支撑横梁等临时措施就作为修缮完成。为确保赵某乙及周边村民人身安全,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12日向两户发出危房拆除通知。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浦阳街道办事处关于铜桥村赵某甲、赵某乙户D级危房处置情况的说明一份;2.由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2017GA-A10027-11-10、2017GA-A10027-11-10G鉴定报告两份(复印件)。
经审查:申请人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房屋年久失修破损严重,经被申请人联系,并由县建设局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鉴定该房屋为D级危房。2017年7月26日,赵某甲与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铜桥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通过修缮方式解决。后房屋修缮未达到安全要求,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前将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危房进行拆除清运,逾期未拆除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统一拆除。经再次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案争议房屋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D级危房,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建议停止使用或拆除。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的房屋处于危险之中,理应自觉采取妥当措施,包括及时拆除或切实修缮危房,才是对自身负责,也是对周边居民负责,一味拖延对人对己皆属不利。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限期拆除清运,逾期未拆除清运的予以统一拆除,有利于公共安全, 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该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故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房屋危房拆除通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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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