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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浦政复决字〔2017〕32号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浦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伟通 局长
申请人不服浦江县公安局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处理,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090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王某进在2015年10月25日被他人伤害致死,2015年被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进尸体进行尸检,并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浦公司鉴(尸)11】)存档。经刑事诉讼,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不真实、不客观,向法院要求复制该鉴定书,被法院默认拒绝。被申请人至今未将该鉴定书的内容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是被申请人在侦查阶段中制作、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公民参与监督部分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审查该鉴定书内容的真实性。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履行告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浦公司鉴(尸)11】)真实性义务的做法违背了《警察法》的行为规范举止要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7090000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要求公开“复制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永进尸体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件全部资料,并在复制(或者复印)纸质上盖本机关公章确认。(所需信息的信息索号:【浦公司鉴(尸)11】)”的申请。经查询后,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7日向申请人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内容,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刑事管辖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缺乏根据,无法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17090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以下均为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浦江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处理单(编号:20170900001)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70900001)一份、送达回执一份。
经审查:2017年9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复制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进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文件全部资料,并要求在复制纸质上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确认。2017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70900001),表明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属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9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将该答复书寄送申请人,邮件编号为XA53142290933。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70900001),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7090000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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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4日